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
原 告 呂政和
王睿瑄
上 一 人
訴訟代理人 張秀滿
複 代理人 王正文
被 告 孫子棋
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就本院11
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
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、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
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政和新臺幣4,305元,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睿瑄新臺幣263,305元,及自民國113年6月27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%,餘由原告王睿瑄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,305元為
原告呂政和預供擔保、以新臺幣263,305元為原告王睿瑄預供擔
保,各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
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。查原告王睿瑄起訴時原
聲明:被告應給付王睿瑄新臺幣(下同)672,150元,及自
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
(見交附民卷第9頁),核王睿瑄所為,係擴張應受判決事
項之聲明,合於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本件原告呂政和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
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,就呂政和部分,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2年7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桃園市大園
區青昇路1段1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
東路3段336巷交岔路口(下稱事故路口)時,該路口無號誌
、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,因被告未暫停讓同為直行車
之右方車輛先行,與訴外人張秀滿所有、呂政和所駕駛並搭
載王睿瑄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
)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事故),呂政和因而受有頭部挫傷、
頸部挫傷、右側前胸壁挫傷、左側前胸壁挫傷、右側腕部擦
傷等傷害,王睿瑄則受有頭部挫傷、右側前臂挫傷、左側膝
部挫傷、右側膝部擦傷、右側前胸壁挫傷、左側前胸壁挫傷
等傷害,致呂政和支出醫療費用1,650元,並受有非財產上
損害100,000元,王睿瑄則支出醫療費用1,150元,且受有非
財產上損害500,000元,並自張秀滿受讓系爭車輛之修復費
用473,000元及租車費用48,000元債權,爰依侵權行為及債
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
呂政和101,65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被告應給付王
睿瑄1,022,150元,及其中672,15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,其中350,000元自114年1月7日刑事擴張聲
明狀送達翌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。
二、被告則以:呂政和駕駛系爭車輛,行經事故路口,未注意車
前狀況而與有過失;就呂政和所支出醫療費用500元部分,
未據原告舉證證明;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僅餘320,000元,
修復費用不應逾此數額;又系爭車輛迄未修復,係因原告決
定嗣兩造就賠償數額達成共識後再行維修,故120日非必要
之維修期間,且系爭車輛現已報廢,故此期間交通費用,實
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㈠原
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
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
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
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,未劃分幹、支線道、車道
數相同而同為直行車者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。此觀
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。查原告
主張被告於上揭時、地,駕駛肇事車輛,於事故路口,因未
暫停讓同為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,肇生系爭事故,致呂政
和、王睿瑄分別受有上開傷勢,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而報廢,
而王睿瑄已自張秀滿受讓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,
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、估價單、中古車拍
賣網站查詢結果、車輛異動登記書、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
明書為證(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、第17頁至第26頁、第28頁
及第31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74頁),上情
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,不法侵害
呂政和之身體權、王睿瑄之身體權及張秀滿之財產權,自應
負賠償之責。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,分敘如下:
⒈呂政和部分:
⑴醫療費用1,650元部分:
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。查呂政和因系爭事故受
有上開傷勢,支出醫療費用1,150元,業據呂政和提出醫療
費用收據為證(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
(見本院卷第74頁),堪認呂政和受有此部分損害。從而,
呂政和請求被告給付1,150元,即屬有據。至呂政和主張尚
有支出醫療費用500元,然未據提出任何佐證證明之,是呂
政和此部分主張,即無所據。
⑵非財產上損害100,000元部分:
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95條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,被害人得請求
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
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、加害程度並
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
。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,不法侵害呂政和身體權,堪認
呂政和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,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
害。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、教育程度、社會地位、經濟狀況
(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,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
載公開),及呂政和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
切情狀,認呂政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,000元為
適當,呂政和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
⒉王睿瑄部分:
⑴醫療費用1,150元部分:
查王睿瑄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,支出醫療費用1,150元
,業據王睿瑄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(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
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),堪認王睿
瑄受有此部分損害。從而,王睿瑄請求被告給付1,150元,
即屬有據。
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3,000元部分:
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
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
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。又不能回復原
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,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。民法第21
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回復原狀如已
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,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
以金錢賠償其損害,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
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。又所謂回復顯
有重大困難者,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、需費過鉅或難得預
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,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,應依
誠信原則,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。查系爭車輛之中古車
價約為370,000元,有中古車拍賣網站查詢結果、中古車價
格表在卷可稽(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、本院卷第62頁),然
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勘估為473,000元,有估價單在卷可
稽(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),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嚴
重,修復顯有重大困難,並已於112年9月18日報廢,有車輛
異動登記書可佐(見審交附民卷第26頁),揆諸上開說明,
王睿瑄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
,而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中古價值370,000
元。從而,王睿瑄請求被告給付370,000元,應屬有據。
⑶租車費用48,000元部分:
按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
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。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
文。查王睿瑄固以:被告未即時與張秀滿調解,致張秀滿另
外租用車輛代步,每月支出12,000元,共48,000元等語,然
系爭車輛因修復顯有重大困難,於112年9月18日報廢,業如
前述,而系爭車輛之中古價值,自已包含系爭車輛之使用利
益在內,是張秀滿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,已獲填補,故
王睿瑄此部分主張,要無可採,而屬無據。
⑷非財產上損害500,000元部分:
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95條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,被害人得請求
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
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、加害程度並
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
。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,不法侵害王睿瑄身體權,堪認
王睿瑄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,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
害。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、教育程度、社會地位、經濟狀況
(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,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
載公開),及王睿瑄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
切情狀,認王睿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,000元為
適當,王睿瑄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
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
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,或免除之,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
及第3項所明定,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
償責任,即於被害人本身,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
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,由法院斟酌情形,減輕或免除加害
人之賠償金額,以免失諸過苛。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
有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,然呂政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
路口,未注意車前狀況,亦與有過失,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
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3頁),本院審酌呂政和、被告對於損
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,認被告負70%之過失責任,應屬
妥適,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。從而呂政
和請求被告給付4,305元(計算式:【1,150元+5,000元】×7
0%),王睿瑄請求被告給付263,305元(計算式:【1,150元
+370,000元+5,000元】×70%),即屬有據。
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
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
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
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
求權,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,且未約定利率,則被
告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(見審交附民卷第33頁)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即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呂政和4,305元,給付王睿瑄263,305元,均自刑事附帶
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則無理由,應予駁
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
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
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審酌後,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1項但
書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
書記官 黃怡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