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
原 告 黃敏俐
訴訟代理人 楊儒樵律師
被 告 余秉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4年度
審金簡字第7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4年度審簡附民
字第4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
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,可
能幫助遂行詐欺罪並掩飾、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,致
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,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某時,將
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
爭帳戶)之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「欣宜」
,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18日下午4時許起,利用社群軟體I
NSTAGRAM暱稱「SUNNY」、「張峰旗」等帳號與伊聯係,佯
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,致伊陷於錯誤,而於同年月30日上
午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(下同)80萬元至系爭帳戶,嗣遭
詐欺集團提領一空,致伊受有損害等語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
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;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係請他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,不知他人會外流
系爭帳號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,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,
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共同侵權行
為之成立,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,且以各
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,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(
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),始克成立。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
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,幫助該他人使其
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,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
,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始可
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經查,
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某時,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
料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綽號「欣宜」之詐欺集團成
員,前開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起,即透過社群軟
體INSTAGRAM對原告施用詐術,原告因此陷於錯誤,而於同
年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,旋遭詐欺
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,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
第77號電子卷宗核閱卷內事證無訛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
此部分之事實,堪信為真。
㈡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,多數未有
條件限制,亦無需任何費用,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,因此
,如非基於特殊事由,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。而金
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,具個人專屬性,
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,私密性更高,倘有不
明來源金錢存入,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,故除非與本人
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,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,一般
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,縱偶因特殊情況
須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,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
景、可靠性及用途,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,始符常情。又
當今社會上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,已經報
章新聞多所披露,復經政府多方宣導,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
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,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,而負有不得將
名下帳戶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。被告固辯稱:伊係
請他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,不知他人會外流系爭帳號云云。
惟查,被告自承為五專畢業,事發時剛有工作,從事工廠作
業員等情(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),足見被告並非全無社會
經驗之人,竟疏於防範、確認,擅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與真
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之人使用,顯已違背前述之注
意義務,而有過失無疑。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
同原因,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,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自
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8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(見附民
卷第1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
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
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
審酌後,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
書記官 黃文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