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簡字,114年度,1192號
TYEV,114,桃簡,1192,202510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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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
原 告 林鈺熙
訴訟代理人 廖星宇
被 告 胡志
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
張嘉琪

上 一 人
複 代理人 張清和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
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
。經查,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
同)128,65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本院卷第3頁);嗣於民國114年
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請求本金為116,590元(
本院卷第103頁反面)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
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2年4月26日上午7時4分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桃園市蘆竹
區文中路(下逕稱路名)1段內側車道由桃園往中壢方向
駛,行經文中路1段102號前時,本應減速慢行,卻超速行駛
亦未注意車前狀況,適伊騎乘訴外人蔡勝賢所有之車牌號碼
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車輛)沿文中路1段外
側車道由桃園往中壢方向搭載訴外人羽柔駛抵,伊騎乘系
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,與肇事車輛發生碰
撞(下稱系爭事故),系爭車輛因而向左偏行並撞擊分隔島
而人車倒地,致系爭車輛受損,伊亦受有右肘及右踝擦傷、
左踝鈍挫傷、頸部拉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並受有醫
療費用990元、修車費用8,600元、交通費用6,000元、精神
慰撫金10萬元等,共計116,590元之損害,伊已自蔡勝賢
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。爰依
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
:被告應給付原告116,59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,伊原先經桃園市政府
通事件裁決處認伊違反交通規則致生系爭事故,於112年7月
17日對伊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-DA9A72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
理事件裁決書(下稱系爭裁決書),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
以112年度巡交字第210號判決認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或違
規而撤銷系爭裁決書,伊自毋庸對原告所受損害付任何損害
賠償責任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、地點,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
發生碰撞,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,系爭車輛亦因而受
損乙節,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
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估價單
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、駕駛執照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
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
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
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6至11頁、第54至60頁),並經本院職
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卷宗資料
互核相符(本院卷第24至31頁),且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,
此部分事實,應堪認定。
四、又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,為系爭事故肇
事原因乙節,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,是本件爭點為
: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?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負
損害賠償責任116,590元,有無理由?
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?
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但於防止損
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
害賠償請求權,應具備加害行為、侵害權利、行為不法、致
生損害、相當因果關係、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
或過失等成立要件,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,即無侵權行為責
任之可言。
 ⒉經查,依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示,
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有正常動作之行車管制號誌,當時之路
面狀況濕潤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,且視距良好、
天氣雨、日間自然光(本院卷第88頁)。
 ⒊查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車頭、車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
可知,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、後均直行行駛於文中路
1段內側車道,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則行駛於文中路1
段外側車道,並於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之際,
系爭車輛左側與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右後側發生
擦撞等節,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10
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),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、A3類
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相符(本院卷第90至95頁反面),
且為兩造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),此部分
事實,應堪認定。是系爭車輛於如附表編號1行車紀錄器錄
影畫面時間顯示為「2023/04/26 07:04:34」時始顯示左方
向燈,兩車則於畫面顯示時間為「2023/04/26 07:04:35」
時發生擦撞,堪認系爭車輛約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秒顯示
方向燈。
 ⒋又汽車(按包含機車)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(車道數計
算,不含車種專用車道、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),除應依標
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,並應遵守下列規定:……六、變換車
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距離;汽車行駛時,駕
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
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、第94條第
3項規定明確。是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,疏未注意應讓直
行之肇事車輛先行,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,貿然變換車道,
致與直行行駛於內側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,復因向左偏行撞
擊中央分隔島而人車倒地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車輛
受損,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前述過失,應為系爭事故肇
事原因。
 ⒌至系爭車輛於擦撞肇事車輛前,固有於事故前1秒顯示左方向
燈等節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,惟肇事車輛既為直行車,依前
揭規定享有路權,自得信賴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將遵守前揭交
通規則,而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,況依如附表所示之勘驗
筆錄可知,肇事車輛車頭駛過系爭車輛時,系爭車輛尚未駛
入內側車道,自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、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
狀況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。
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,惟該事故路段之速限為
時速50公里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(本院
卷第88頁),依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,於肇事車輛煞
停與停止行駛之際,該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車速率仍不斷
跳動變化,可知該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行車速率數值應非準確
,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超速行駛之依據,此外,原告亦
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,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致系
爭事故之過失,亦非可採。
 ㈡綜上所述,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證據證明有何過失侵
權行為可言,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
被告給付116,59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于婷
附表:勘驗筆錄
編號 勘驗檔案 1 檔案名稱:「00000000000000_0000000_發生時間112年04月26日_發生地點文中路一段102號前_影片碰撞時間07時04分34秒_BLJ-5152行車紀錄器(前鏡頭).mp4」 【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/04/26 07:04:24】影片開始為車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,畫面中同向有兩線車道,畫面左側為內側車道,畫面右側為外側車道,行車紀錄器所在之車輛(下稱系爭小客車)沿內側車道直行,行車紀錄器顯示該車之行車速率為時速63公里; 【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/04/26 07:04:32至33】系爭小客車持續直行於內側車道,見有一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一乘客(下稱系爭機車)行駛於外側車道,並自外側車道右側向左偏行至外側車道中間位置,未見系爭機車打方向燈,此時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小客車之行車速率為時速63至61公里; 【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/04/26 07:04:34】系爭小客車持續直行於內側車道,系爭機車原在系爭小客車右前方不到一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處,持續向左偏行於07:04:34秒末打左方向燈,惟仍在外側車道,此時系爭小客車車頭已在系爭機車車尾之位置,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小客車之行車速率為時速59公里; 【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/04/26 07:04:35】系爭小客車持續直行於內側車道,行車紀錄器顯示該車之行車速率為時速38公里,系爭小客車車頭駛過系爭機車時,系爭機車未仍進入內側車道,嗣聽見一碰撞聲; 【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/04/26 07:04:36】系爭小客車即減速並於【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/04/26 07:04:39】時停駛於內側車道,行車紀錄器仍顯示該車之行車速率為時速30公里,後系爭小客車停駛期間,行車紀錄器之行車速率仍為跳動。 2 檔案名稱:「00000000000000_0000000_發生時間112年04月26日_發生地點文中路一段102號前_影片碰撞時間07時04分34秒_BLJ-5152行車紀錄器(後鏡頭).mp4」 【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/04/26 07:04:24】畫面顯示為車尾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,畫面中同向有兩線車道,畫面左側為外側車道,畫面右側為內側車道,系爭小客車沿內側車道直行; 【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/04/26 07:04:34】聽見一碰撞聲,並見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小客車右後方向左亦即畫面右方傾斜,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小客車之行車速率為時速59公里; 【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/04/26 07:04:35】見系爭機車拉正後向左亦即畫面右方偏行,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小客車之行車速率為時速38公里,系爭機車於【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/04/26 07:04:36】時倒地; 【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/04/26 07:04:38】系爭小客車停駛於內側車道,行車紀錄器仍顯示該車之行車速率為時速58公里; 【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/04/26 07:04:39】系爭小客車仍停駛於內側車道,行車紀錄器仍顯示該車之行車速率為時速30公里,後系爭小客車停駛期間,行車紀錄器之行車速率仍為跳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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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