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
原 告 賴敬儒
被 告 蘇明揚
張嘉元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
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2年度附民字第599號),業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,000元,及被告蘇明揚自民
國112年2月17日起;被告張嘉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,均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張嘉元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依原告之聲
請(見桃簡卷第57頁背面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原告之主張及聲明,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
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,以及本
院民國114年9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。
三、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,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,
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共同侵權行
為之成立,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,且以各
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,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(
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),始克成立。經查,被告因對原告詐
財之行為,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
第28375號案件提起公訴,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
第352號判決其等就原告部分,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
罪,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節,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
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,而被告蘇明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
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(見桃簡卷第57頁),是依民事訴訟法
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4條規定,應本於蘇明揚認諾而為其
敗訴之判決;另張嘉元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是本院綜合調查證據
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。從而,原告
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200,000元之損害,揆諸
上開規定及說明,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自刑事附
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蘇明揚部分為112年2月17
日,張嘉元部分為112年3月1日,見審附民卷第11、13頁)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自屬有據,應予
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
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