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
上 訴 人
即 原 告 陳靜宥
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即陳顯增
被 上訴 人
即 被 告 童邱金寶
童豈逸
童心繪
童淑華
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,上訴人對民國114年9月24日
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
之程度,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,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
幣2250元,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第二審上訴,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,並以上
訴狀表明「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,及應如何廢棄或變
更之聲明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、第441條第1項第3款
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
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
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42條第2項、第43
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詳。
二、經查,上訴人提起上訴,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
程度,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,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
【如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,上訴利益為新臺幣(下
同)2萬5788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】。爰依上開規
定,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予以補正,如逾期未補
正,即駁回上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