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田宇傑
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
國114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
之程度,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,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
幣5,175元,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第二審上訴,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,並以上
訴狀表明「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,及應如何廢棄或變
更之聲明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、第441條第1項第3款
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
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
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42條第2項、第43
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詳。
二、經查,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,且上訴
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。茲依前開規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本
裁定5日內,補正上訴聲明。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25
萬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,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
5,175元,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42條第2項前段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,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