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979號
原 告 彭德誠
被 告 謝瑞玲
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
複 代理人 陳科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,435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500元,其中新臺幣353元及自本判決
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
擔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
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。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8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
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嗣其聲
明迭經變更,並於本院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
所示(見本院卷第85頁),核原告所為,係擴張應受判決事
項之聲明,合於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桃園市桃
園區大有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,行經大有路與大興路交岔路
口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,與其所有並
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發
生碰撞(下稱系爭事故),致系爭車輛受損,而系爭車輛修
復費用經勘估為18,000元(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,含工資及
烤漆7,400元、零件11,150元),而修復期間不能使用系爭
車輛之交通費用7,920元(計算式:2,640元/日×3日),並
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3,440元;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
折舊後為8,515元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
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9,875元,及其中38,000元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其中31,875元自114年7月7日民事
起訴狀(車禍損害賠償)及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,
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7,920元等語,資為抗
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
於上揭時、地,駕駛肇事車輛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、保持行
車安全間隔,肇生系爭事故,致系爭車輛受損,其修復費用
經勘估為18,000元,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8,515元等情,
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、估價單為證
(見本院卷第4頁、第80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
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85頁
)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,不法
侵害原告之財產權,自應負賠償之責。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
賠償之數額,分敘如下:
⒈修復費用8,515元部分:
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勘估為8,515元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
(見本院卷第85頁),業如前述,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
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,515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。
⒉交通費用7,920元部分:
按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
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。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
文。查系爭車輛之維修需時3日,有維修單在卷可查(見本
院卷第80頁),堪認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,因不能使用系爭
車輛,而有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;又系爭車輛之相同級距車
款,每日租金約為2,640元,有租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(見
本院卷第51頁),是原告於維修期間租車代步之損害為7,92
0元,應堪認定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7,920元
,亦屬有據。
⒊非財產上損害53,440元部分:
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95條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然查,原告於系爭事故未受有任何傷害乙
情,為原告所自承(見本院卷第78頁),是被告上開過失駕
駛行為,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上開規定所列舉之權利,原告自
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
付53,440元即屬無據。
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
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
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
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
求權,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,且未約定利率,則被
告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(見本院卷第23頁)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即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6,435
元(計算式:8,515元+7,920元),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
逾此範圍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