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783號
原 告 李訓方
被 告 陳忠儀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,700元。
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張迎盈於113年7月1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
BOOK之購物平台MARKET PLACE向被告購買中古機車1臺(下
稱系爭機車),並已給付價金新臺幣(下同)76,700元。嗣
於同年月22日收受系爭機車後,始發現系爭機車有不能發動
之瑕疵,遂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解除契約,請求被
告返還上開價金,而伊業自張迎盈受讓上開債權,爰依民法
第259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
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買賣前便已提供系爭機車之影片供張迎盈確認, 且願依當初約定,提供售後保固服務,然遭原告拒絕等語置 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與 張迎盈間之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為證(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),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50頁),自堪信為真實。 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,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,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,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。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,不在此限。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所謂通 訊交易,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、電視、電話、傳真、型錄 、報紙、雜誌、網際網路、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,消費者 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。此 觀同法第2條第10款之規定自明。查被告自承為中古機車車 商,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購物平台MARKET PLACE刊登系 爭機車之販售資訊,且張迎盈於購買機車時,未實際檢視系
爭機車等語(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),足認上開買 賣契約係被告透過網際網路,使張迎盈於未能檢視商品之情 形下所訂立,而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通訊交易無疑。又張 迎盈於收受系爭機車之當日,便以通訊軟體LINE書面向被告 解除契約,業經認定如前,堪認張迎盈已依照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合法解除契約,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還76,700元,即屬有據。 ㈢至被告以:買賣前曾提供影片供張迎盈確認等語置辯,然觀 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目的,係為避免消費者蒙受 因不能實際檢視商品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約之不利益,故賦 予消費者得於一定期間內,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保障。查張 迎盈於締結買賣契約時,未能實際檢視系爭機車,致無從檢 驗其車況、外觀是否存有瑕疵,且此等瑕疵亦無法透過單純 觀覽影片查悉,揆諸上開條文保護消費者權益之意旨,此等 不利益不應由消費者承擔,故被告縱於締約前提供影片供張 迎盈觀覽,仍應認上開買賣之性質為通訊交易,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,應無可採,附此敘明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,請求 被告給付76,7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五、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 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