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746號
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
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
邱碧慶
被 告 林紫瑄
林子皓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林子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忠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紫瑄
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,502元,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民國
114年2月23日止,按週年利率1.775%計算之利息,另自民國114
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775%計算之利息,暨自
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
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
書記官 徐于婷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
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
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
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