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小字,114年度,478號
TYEV,114,桃小,478,2025101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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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桃小字第478號
原 告 吳東穎
被 告 莊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
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,770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 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
 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伊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2時15分許,駕駛所有
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沿桃園市
八德區和平路往建國路之方向行駛,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行駛至桃園市○○區
○○路000號時,不慎碰撞系爭車輛,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
害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(下同)46,000元(含工資21,300元
、零件24,700元)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
,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6,000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四、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
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(見本
院卷第9至14頁),又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無正
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
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
認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,則系爭車輛既因被告
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,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
之損害賠償責任。
五、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
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。又依民法第196條請
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
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
舊),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
。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
表之規定,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,依定率遞減折舊率
為1000分之369,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
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/10。查系爭車輛修復
費用為46,000元(工資21,300元、零件24,700元,見本院卷
第6頁),有估價單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6頁),而系爭車
輛出廠時間為108年6月,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(見個資卷)
,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12月21日,實際使用時間
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,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
償之範圍,應以2,470元為限(計算式:24,700×0.1=2,470
),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1,300元,則原告得向被告請
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,應為23,770元(計
算式:2,470+21,300=23,770)。
六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3,770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3日(見本院卷第1
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
序所為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就被告敗訴之
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家蓁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 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 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
 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
 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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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