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小字第1874號
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
被 告 李佳豪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因契約涉訟者,如經當
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,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;又訴訟之
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
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;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
人者,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
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,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
條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12條、第28條第
1項、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,而被告於起訴時之
住所地係位在「花蓮縣豐濱鄉」乙節,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
在卷可稽(置個資卷),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,且當事人之
一造即原告為法人,揆諸前開規定,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
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。準此,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
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,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
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)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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