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小字,114年度,1783號
TYEV,114,桃小,1783,2025101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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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小字第1783號
原 告 吳其璋

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施工人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
下:
  主 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,
並具狀補正被告「甲○○○○○」之正確姓名、住所或居所及足資特
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,及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暨繕本,
逾期未補正完全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 由
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書狀內宜
記載當事人之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國民身分證號碼
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;書狀及其附屬文件,應按
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,提出繕本或影本;起訴,應以訴狀表
明當事人,提出於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、
第2項、第119條第1項、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
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
繳納裁判費,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。而原告之訴,有起訴
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;但其
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前開規定於小
額訴訟程序準用之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436條第2
項、第436條之23亦規定甚詳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
幣(下同)66,13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。又本件
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「甲○○○○○」,並未具體記載
被告之真實姓名、住所或居所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號
碼等足資特定人別之特徵,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
請求之被告為何人,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。本院前
已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,並於114年7月25日以桃院雲民向11
4桃司小調字第1536號函通知原告閱卷並補正,惟原告迄未
補正。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具狀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,逾期未補正完全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帆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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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