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小字,114年度,172號
TYEV,114,桃小,172,2025101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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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桃小字第172號
原 告 王雅玲
被 告 陳冠霖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
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,760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,並
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
息;餘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
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32分許,駕駛訴外人
周秉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
),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號前臨時停車,適被告駕駛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沿大興西路
二段中正路方向行駛,因駕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,致系爭
車輛受損,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)18,000元(零件3,
600元、工資14,400元)、精神慰撫金2,000元,共計2萬元
之損失,周秉曄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。爰依侵權
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損害賠
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
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
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、道路交通事故
當事人登記聯單、行車執照、估價單、收據等件為證(見本
院卷第5至9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
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(見本院卷第12至
27頁),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
未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
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,被告就此自
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。
五、次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,
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 條
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
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
折舊)。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,000元(零件3,600元、
工資14,400元),有前揭估價單、收據在卷可參。而依行政
院財政部發布之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規定,汽車如非屬
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,其耐用年數為5年,並依同部訂定之
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規定,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
折舊率為千分之369,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
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/10。查系爭車輛
係於98年4月出廠,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參,至本件事故
發生之113年9月28日,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,
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60元為限(計算式:3
,600×0.1=360),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工資14,400元,
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4,760元(計算式:360+14,400
=14,760)。
六、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,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;有受侵害之
虞時,得請求防止之。前項情形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
,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
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
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
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
,民法第18、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依上開規定,惟有於人
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,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
,倘係財產權受侵害,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。查原告
雖主張其為處理本次事故奔波且耗費心力,然本件事故被告
過失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,而非人格權,揆諸上開
見解,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,是原告請求
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,000元,即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 
七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給付14,76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
(見本院卷第3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
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就被
告敗訴之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家蓁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 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 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
 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
 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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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