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小字,114年度,1717號
TYEV,114,桃小,1717,20251029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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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
114年度桃小字第1717號
原 告 阮氏宇燕

被 告 阮氏玲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
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,起訴不
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
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
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,此於小額程序,依同法第436
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,亦適用之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
5日內補正,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送達原告,原告
逾期迄未補正,有本院送達證書、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
詢簡答表、本院答詢表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、收狀資料查詢
清單在卷可稽,參諸上開規定,其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、第436條之19第1項,裁定如主文 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 元)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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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