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小字,114年度,1631號
TYEV,114,桃小,1631,2025100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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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小字第1631號
原 告 蘇靜如
被 告 韓賜雯

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
  理 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
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15條
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無管轄
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同法
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。
二、查本件原告起訴時,被告之戶籍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,有被
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(見本院個資卷)。又
觀諸原告起訴狀係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
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,因而受有財產上
損失,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,
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70號不起訴處
分書附卷為據(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);復審諸上開不起訴
處分書記載被告係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某統一超商,將其所申
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,且無任何
證據資料顯示本件侵權行為與本轄即桃園市有涉,故本件侵
權行為地應為新北市蘆洲區。從而,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
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,而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,爰
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
三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 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 元)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菽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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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