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小字第1566號
原 告 蕭士玲
被 告 大園女地政士代書
賴啓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、第2節之規定繳
納裁判費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第1項、第2項
規定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,並應記載當事人
姓名及住所或居所,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
職業、國民身分證號碼、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。
又按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其情形可
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原告如未遵期補正,
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
第6款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且起訴狀內僅表明被
告為大園女地政士代書,然未記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
年月日等足資辨別之特徵,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
事人能力,其起訴不合程式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
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,該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22日
寄存送達原告住所,並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,有本院
送達證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8頁),然原告迄未補正,
有本院答詢表、繳費資料明細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
單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
25頁),其訴即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)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