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1392號
原 告 吳宗翰
被 告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毅航
訴訟代理人 洗武雄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原告負擔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12時55分許,因真實
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,佯以:販售航空里程等語,
致伊陷於錯誤,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(下同)81,200元(下
稱系爭款項)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
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,因而受有81,200元之損失,
爰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
告應給付原告81,200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帳戶係供伊營業所用,並未提供予詐欺集團
使用,且伊收受系爭款項之同時,即已販售等值餐券,非無
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
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點,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
戶內乙情,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
度偵字第451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(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5
頁反面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),自
堪信為真實。
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
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。民法第
179條定有明文。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,須以當事人間之
財產損益變動,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,致他方受財產上之
損害,無法律上之原因,為其成立要件。而一方基於他方之
給付受有利益,是否「致」他方受損害,應取決於當事人間
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。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
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,其給付關係
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;至
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,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
關係,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,該二人間僅
發生履行關係,而不發生給付關係。準此,被指示人依指示
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,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
在(如不成立、無效、被撤銷或解除),被指示人只能向指
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,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。查原
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,業經認定如前,而
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,即出售等值之餐券與第三人,有銷
售紀錄明細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6頁),揆諸上開說明,
給付關係各存在於原告、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
團成員之間,而兩造間僅係履行關係,是被告所受領之利益
有法律上原因,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之。從而,原告請
求被告給付81,200元即屬無據。
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。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
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
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以: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
語,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,是原告此部分主張
,洵無所據,要無可採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,200元
,亦屬無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79條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,請求
被告給付81,200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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