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小字第1381號
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
被 告 黃偉庭即玄金開運攝影工作社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
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
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1項定有
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輛之所有
權人即黃偉庭即玄金開運攝影工作社請求給付停車費時,被
告係住居於臺中市北區乙節,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
果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附卷可
稽(個資卷、本院卷第24至25頁反面)。是依前揭規定,本
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原
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
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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