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小字第1374號
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
訴訟代理人 傳宗盛
上列原告對被告孫沛彤、洪品蓁、孫毅宏之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
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孫毅宏之
除戶謄本、繼承系統表、拋棄繼承事件之查詢結果、未拋棄繼承
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,及提出更正被告
姓名及住、居所之起訴狀,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,如逾期
未全部補正,即駁回原告對孫毅宏之繼承人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。起訴,應
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,提出於法院為之,民事訴
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而
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,法院應以
裁定駁回之;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
正;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
6款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。
二、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除被告孫沛彤、洪品蓁外,尚有記載
被告為「孫毅宏之繼承人」,惟未明確表示其等完整姓名及
住、居所,起訴程式尚有欠缺。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,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,即駁回原告對孫毅宏之繼承人之 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