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1362號
原 告 黃彬蔚
被 告 徐瑞蓮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為居住在同一社區(地址: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00巷00號)之鄰居,詎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7時35
分許,在上開社區中庭對伊辱罵「詐騙犯,不要臉的,大家
來看這詐騙犯」等語(下稱系爭言論),已侵害伊之名譽權
情節重大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
金新臺幣(下同)2,000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
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長期跟蹤及監視伊,伊發表系爭言論係因原
告當時正在偷拍伊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
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、地對其辱罵系爭言論等情,業據原
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影片光碟及譯文為證(見本院卷第4頁
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),堪信為真
實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民法上名譽權
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,名譽有無受損害,應以社
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,苟其行為足以使
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,不論出於為故意或過失,均
可構成侵權行為,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,僅使第三
人知悉其事,亦足當之。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,
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、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。對於涉及
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,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
之退讓,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。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
述與意見表達,關於事實陳述部分,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
,或主要事實相符,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,或雖不
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,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,足認其有相
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;屬意見表達者,如係善意發表,對於
可受公評之事,而為適當之評論者,不問事實之真偽,均難
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㈡經查,被告曾於前揭時、地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,業如前述
,又系爭言論內容係指稱原告為詐騙犯,屬對他人之事所為
之事實陳述,而被告對於系爭言論乃屬真實或其有何相當理
由確信為真實乙情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斟酌,衡酌
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公開表達系爭
言論,確足以導致聽聞之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的
效果,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,揆諸前揭規定,原告自
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。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
惟原告是否長期跟監被告、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原告是否正
朝其拍攝,均僅屬被告因對原告心生不滿而發表系爭言論之
動機,核與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,係屬二事,其此
部分所辯,容有誤會,殊難憑採。
㈢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
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,然非
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
當數額。爰審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對原告名譽權侵害程度、
發表言論之方式、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能力(置個資卷
,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,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
開)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,000
元,尚屬適當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,000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(見本院卷第1
2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
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准被告供擔保後免
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 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