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小字,114年度,1361號
TYEV,114,桃小,1361,20251023,1

1/1頁
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1361號
原 告 黃彬蔚

被 告 徐瑞蓮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旨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為鄰居,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8時1
2分許,在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0號6樓之1房屋
所在社區(下稱系爭社區)中庭,向伊謾罵:「妨害秘密罪
哈,詐騙犯,大家來看」、「詐騙犯」、「詐騙犯」、「大
家來看這個詐騙犯喔」等語(下稱系爭言語),足以貶損伊
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情節重大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
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已以同樣方式對伊提告過,已重複起訴;且 伊雖確實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、地點,向原告口出系爭言語 ,但那是因為原告從109年開始就偷拍伊,兩造相互爭訟多 年,伊認為原告多次以妨害名譽為由向伊提起訴訟,動機係 為了藉此敲詐金錢,才會罵原告是詐騙犯等語,資為抗辯, 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,並非重複起訴: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,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,有 既判力;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,於訴訟繫屬中,更行 起訴,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、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,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。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,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。所 稱同一事件,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(訴訟標的)而 為同一之請求,若此三者有一不同,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。 又所謂訴訟標的,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 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。 
 ㈡被告雖然辯稱本件原告起訴之內容與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48 7號(下稱前案)、114年度桃小字第1362號案件(下稱另案



)原因事實相同而有重複起訴之虞,然本院調閱前案與另案 卷宗後可知,原告於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兩造於112年7月 15日上午7時44分許、發生於系爭社區電梯口之紛爭,另案 則係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5時35分,於系爭社 區中庭辱罵原告等節,此有前案判決與原告另案起訴書附卷 可佐(本院卷第72至74頁),然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則 係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晚間8時12分許,在系爭社區中庭以 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乙節,已如前述,稽諸兩造間前案、另案 與本案之行為手段或方式雖或有相似之處,然徵諸本件被告 行為之「時間」,與前案、另案均互異,應認屬不同侵害事 實,乃另行起意之行為,足見本案與前案、另案之原因事實 均不同,顯非同一事件,故被告前揭抗辯,洵屬無據。四、原告主張系爭言詞侵害其名譽權,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,有無理由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名譽有無受侵害,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,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,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,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,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,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,亦足當之(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意旨參照)。
 ㈡次按言論可分為「事實陳述」及「意見表達」,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,具可證明性,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,經 合理查證,且依查證所得資料,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,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,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;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,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 時,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,亦同,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,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,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,無真實與否可言,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,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,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, 不具違法性,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,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,雖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,有時難期涇渭分明,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,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,則屬於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 評論,在認定該言論是否具備「不法性」時,應分別依上開 說明審酌該言論,即就「事實」之部分,是否為相當理由確 信之真實;「評論」之部分,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 合理評論。
 ㈢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



在卷為證(光碟置放本院卷證物袋,譯文見本院卷第4頁) ,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於該等時、地確有對原告為 系爭言語(本院卷第69頁反面),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 實。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;惟查,被告指稱原告詐騙犯 、妨害秘密等節,屬混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言論,然被 告就相關事實陳述部分,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,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( 附於個資卷),亦未見原告有何因詐欺或妨害秘密等犯行而 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之情形,另就意見表達部分, 被告使用之言詞偏激不堪,內容明顯貶抑原告,且難認屬可 受公評之事,自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,而為情緒性之人 身攻擊,或刻意詆毀原告名譽,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。 從而,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,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。 ㈣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 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。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;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,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,其核給之標準,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、經濟狀況、加害程度、受損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系爭社區中庭,對原告發表系爭言語,內容已足以貶損 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,並使原告難堪、不快及 受辱,堪認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,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。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、經濟能力、 社會地位、財產狀況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、原因,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(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),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,應以2,00 0元為適當。 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(本院卷 第67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



第2項所示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于婷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