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1352號
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
被 告 游子歆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,524元,及其中新臺幣93,035元自
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
。
二、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,524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
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
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
,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、本院民國114年9月
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
、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、歷史
帳單查詢匯出表等件為證(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7頁),經核
相符,堪認可採。而被告經合法送達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爭執,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: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
,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前揭證據,認原告之
主張應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,請求被告給付如
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違背法令為理由, 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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