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1336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
被 告 羅霆修
羅傳廣
林倍如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,257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
、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應給付原告自
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書記官 楊上毅
附表:
尚積欠本金金額 (新臺幣)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(民國)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(民國) 週年利率 57,257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1.775%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0.1775%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.775%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 0.2775%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.555%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
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
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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