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小字第1319號
原 告 陳文杰
被 告 張家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
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
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1項定有
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向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帳戶所有
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借款,然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等節
,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。是依前揭規定
,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。
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
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