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小字,114年度,1315號
TYEV,114,桃小,1315,202510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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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1315號
原 告 吳冠儀
訴訟代理人 吳建德
被 告 唐勤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4
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,728元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5元,及自本
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  
  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晚上9時27分許,騎乘
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
車),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,行經上開
路段473之1號前時,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
型機車,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,而從系爭機車與訴外
人陳瑞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間穿越
,並碰撞系爭機車,致原告人車倒地,系爭機車因而受損,
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14,050元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
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估價單、調
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(見本院卷第4至6頁),並經
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
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(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),復經本院
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與原告上開主張情節一致(
見本院卷第33頁),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
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
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
為真實可採,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

二、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
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。又依民法第196條請
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
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
舊),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
。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
規定,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
舊1000分之536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
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(即逾3年,僅得請
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)。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,
其金額為14,050元,而該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、工資費用,
惟依通常估價行情,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,本院
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,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
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:1,
即零件、工資費用各為7,025元;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
替換舊品,自應計算折舊。又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09年8
月,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(附於個資卷),距本件車禍事故
發生時間114年3月22日,實際使用時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
,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,應以703
元為限(計算式:7,025×1/10=703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
,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7,025元,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
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,應為7,728元(計算
式:703+7,025=7,728)。
三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7,728元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,應予駁
回。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
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就被告
敗訴之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潘昱臻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 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
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
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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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