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小字,114年度,1192號
TYEV,114,桃小,1192,2025100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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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1192號
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



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
被 告 江亦凡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,776元,及其中新臺幣74,751元自民國
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,每次
違約狀態最高連續取至逾期270日止,自逾期第271日起,按週年
週年利率14.99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 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怡瑄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 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 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
 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
 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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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