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1113號
原 告 周火炎
被 告 林煜傑
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,560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500元,其中新臺幣1,435元及自本判
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前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
負擔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27,560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下午2時52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桃園
市桃園區民生路右轉往經國路方向行駛,行經經國路與慈文
路交岔路口(下稱事故路口)時,未保持適當行車間隔,與
訴外人周林美月所有、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
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事故),致系
爭車輛受損,周林美月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)22
,000元及交通費用8,875元,且伊業自周林美月受讓上開債
權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
告應給付原告28,8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,我僅負70%過
失責任;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,然原告迄至114年4
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,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
置辯,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
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
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於上揭時、
地,駕駛肇事車輛,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肇生系爭事故,
致系爭車輛受損,而原告業自周林美月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
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、估價單、車損照片、
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6頁、第40頁、第45頁至
第48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
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),自堪信為真
實。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,分敘如下:
⒈修復費用21,800元部分:
⑴查周林美月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22,000元,有估價
單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0頁),其中零件1,600元部分,
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
,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
年折舊1000分之438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
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
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
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再依固定資
產折舊率表之規定: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其最後1年之折舊
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
10分之9,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0月,迄系爭事故發生時
即112年4月29日,已使用逾耐用年數,故零件部分之修復費
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160元(計算式:1,600元-【1,600元×9
/10】),修復費用則為20,560元(計算式:22,000元-1,60
0元+160元)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,560元,應屬有
據,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。
⑵至被告以:系爭車輛應僅有前後門損傷,未傷及牛腿等語置
辯,然系爭車輛右前、後門及右後葉子板(即俗稱牛腿)上
刮痕,其位置相近、方向一致,有車損照片可查(見本院卷
第45頁至第47頁),堪認均為系爭事故所致,是被告上開所
辯,應無可採,併此敘明。
⒉交通費用7,000元部分:
查周林美月因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,支出交通費用8,
875元,有乘車收據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
面),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
7,000元,即屬有據。
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
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
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
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
求權,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,且未約定利率,則被
告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(見本院卷第16頁)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即屬有據。
㈢至被告以:原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有過失等語置辯,惟查
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,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,
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(見本院卷第33頁),可見當時
兩造並排駛入事故路口,而原告為閃避肇事車輛,已向左行
駛並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,被告卻未保持適當間隔,逕
自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駛去,肇生系爭事故,難認原告就系
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,是被告此部分所辯,要無可採。
㈣再被告以: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,惟按
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
賠償義務人時起,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,自有侵權行為時起
,逾十年者亦同。以日、星期、月或年定期間者,其始日不
算入。期間不以星期、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,以最後之星期
、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,為期間之末日。民法197
條第1項、第120條第2項、第121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
。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,而原告自警察到場處理
時起,即已知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,故本件侵
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,應自112年4月30日起算
,並於114年4月29日屆滿,是原告於114年4月29日提起本件
訴訟,有起訴狀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頁),即未罹於時
效,被告此部分所辯,洵屬無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
,560元(計算式:20,560元+7,000元)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
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
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
,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
項之規定,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附件: