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1076號
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
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
被 告 何啓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
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4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
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0,000元
,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
算之利息;嗣於本院審理時,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
40,000元,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
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37頁)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
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瑪亞數位行銷有
限公司(下稱瑪亞公司)簽訂廣告委刊單、購物分期付款申
請暨約定書(下稱系爭契約書),價金共40,000元,並約定
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,分為12期,除最後一
期為3,326元外,每期應付款3,334元。如未按期繳納,即視
為全部到期,且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原告依
照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自瑪亞公司受讓上開債權,惟原告從未
依約繳付任何款項,迭經催討未果,依約視為全部到期,迄
今尚餘本金40,000元未清償,爰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
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:被告是跟瑪亞公司簽約,要求瑪亞公司製作行 銷與電商之官網,但伊覺得瑪亞公司所提供之成果不值40,0 00元,伊是被騙的。如果瑪亞公司有跟被告說行銷就是刊登 廣告,1個月5,000元,要刊登半年的話,被告不會簽約。且 系爭契約書之收費明顯不合理,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 之相關規定,被告得解除契約、主張契約無效或請求減少價 金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帳款40,000元,被告則以前詞置辯。然查: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 即為成立;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,意思一致,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,未經表示意思者,推定其契約為成立,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,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,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,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瑪亞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書及廣告委刊單,並提出系爭契約書、廣告委刊單 為證(見本院卷第6、22、35頁),觀諸系爭契約書載明「 商品名稱:網站製作」「期數:12」、「每期應繳金額(期 付款):3334」、「分期總額(期數×期付款):40000」; 廣告委刊單則載明被告購買40,000元之高階方案。又依原告 提出之照會錄音檔光碟及其譯文,可見原告詢問被告是否自 願購買產品,且同意分12期,每期繳納3,334元,被告均回 應:「可以啊」、「對啊,因為這是屬於網拍,對我來講比 較保險啊」、「這沒有問題啦,而且我跟他覺得我OK我才會 簽這個啦,好不好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),足認被 告與瑪亞公司已達意思表示一致,被告與瑪亞公司間之系爭 契約書及廣告委刊單均已成立,堪予認定。原告依照系爭契 約書之約定,受讓瑪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,自屬合法,且被 告應依照系爭契約書之約定,按時繳納分期款項。 ⒉被告雖辯稱係受瑪亞公司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書,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,況瑪亞公司所製作之成果是否符合被告預期,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廣告委刊單時是否受有詐欺,乃屬 二事,被告無法僅因成果不符預期,即空言指稱係受詐欺而 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廣告委刊單。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書顯失 公平而無效,惟自被告與瑪亞公司所簽訂之廣告委刊單可知 ,瑪亞公司所提供之網站架設服務有2種方案,一為30,000 元,一為40,000元(見本院卷第35頁),被告係出於己意選 擇40,000元之方案,此亦為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自陳(見本院 卷第29頁)。是被告既已與瑪亞公司就價金為40,000元乙節
達成合意,系爭契約書自無何收費過高顯然不合理之情,而 無悖於衡平原則。被告所辯,均無足採。
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,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,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,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,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,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。經查,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按時繳納分期款 項,有分期攤還表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7頁),而被告自1 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,遲付之金額為10,002元 (計算式:3,334元×3=10,002元),已逾總價款5分之1即8, 000元(計算式:40,000元×1/5=8,000元)。是原告於114年 5月7日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40,000元(見本院 卷第4頁之收狀章),即屬有據。又原告既得於114年3月15 日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價金,則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 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週年利 率16%所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五、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 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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