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1051號
原 告 劉佳芬
被 告 郭靖瀅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。
二、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原告起訴後,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(下同)4萬元
(見本院卷第37頁)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
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
。
二、原告主張: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10樓房屋(
下稱系爭房屋)之所有權人,被告則為伊之鄰居,詎被告之
未成年子女(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,下稱A童)於113年11
月13日20時許,以具侵蝕性之不明液體潑灑系爭房屋大門(
下稱系爭大門),致系爭大門毀損而殘留液體痕跡,伊為此
受有系爭大門修復費用4萬元之損害;又被告為A童之法定代
理人,對其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。爰依侵權行為
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
萬元。
三、被告則以:A童所潑灑之液體為水,伊當下業已清理完畢,
系爭大門並無毀損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
。
四、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,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,被告則為
A童之法定代理人,又A童於113年11月13日20時許以液體潑
灑系爭大門等情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社
區群組對話紀錄、系爭大門照片、存證信函、系爭大門修復
費用估價單、技師勘察照片、電子郵件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
第6頁至第7頁、第40頁至第45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
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),堪信為真實。
五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
,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,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
償責任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
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第1項情形,債權人
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
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7條第1項前段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
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A童於上開時地以液體潑灑系爭大
門,業如前述,而系爭大門因此殘留液體痕跡,須花費4萬
元始能修復乙情,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、系爭大門照片
、技師勘察照片為證(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),經核相
符,堪認可採,是A童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
因果關係;又A童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,於上開行為時年
約4歲,屬無行為能力人,惟應已有基本是非判斷與行為控
制能力而具識別能力,而被告為A童之法定代理人,是原告
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法定代理人損害賠
償責任,於法自屬有據。
六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社區群組對話紀錄
為證(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),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,
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在社區群組表示「昨晚有人到我家門
口噴不明液體,大門、門檻全都是濕的,…(略)一出電梯
回家10樓梯廳味道很臭」等語後,被告旋即表示「劉小姐抱
歉,我今日在逆女書包發現它的勞作作品有液體灑出來,我
大感不妙,昨日梯廳您家狗的異味太重我噴芳香噴霧,女兒
或許有樣學樣噴到您家,我現在已清理,再次跟您說聲抱歉
」等語,可見被告於事發後即曾坦承A童係以勞作作品之液
體噴灑系爭大門,而倘上開液體確為不具侵蝕性之清水,衡
情被告應會立即為此表示,遑論自承該液體為「勞作作品之
液體」;再參諸被告於上開社區群組所傳送其稱清理完畢後
之系爭大門照片(見本院卷第34頁、第44頁至第45頁),可
見其清理擦拭之範圍乃系爭大門之下半部,核與系爭大門迄
今仍殘留液體痕跡之位置相符一致,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照
片附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),堪認系爭大門確
已因A童所潑灑之不明液體而受有液體痕跡殘留之損壞,益
證A童所潑灑之液體並非經擦拭即可清理完畢之清水;此外
,被告對於所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(見本院
卷第37頁反面),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。準此,被告辯
稱A童潑灑之液體為水、系爭大門並無毀損云云,顯係臨訟
卸責之詞,洵無足採。
七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八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
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准被告供擔保後免
為假執行。
九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十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 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