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369號
聲 請 人 林天豪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7樓之3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于瑄間遷讓房屋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調解
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,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
10萬元者,免徵聲請費;10萬元以上,未滿100萬元者,徵
收1,000元;100萬元以上,未滿500萬元者,徵收2,000元;
500萬元以上,未滿1,000萬元者,徵收3,000元;1,000萬元
以上者,徵收5,000元,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1項定有明
文。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
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逾期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
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。準此,聲請
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而未據繳納聲請費,經命補正而逾
期仍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調解之聲請。
二、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○○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調解,
經核屬財產權事件,且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70萬元,
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,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聲
請費1,000元,然聲請人未據繳納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
日以桃院雲民恩114桃司簡調字第1369號函通知應於收受後5
日內補繳聲請費,上開通知已於114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,
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為憑,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,亦不見
提出任何說明,揆諸首揭規定,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為不合法
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
、第77條之20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