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8號
聲 請 人 尤金智
相 對 人 邱財發
上列當事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
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,975整,
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
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確定之
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
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又所謂訴訟費用,包括裁判費、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
25所定之費用,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、攝影費、抄錄費、翻
譯費、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,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。
次按,原告撤回其訴者,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,民事訴訟法
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,原訴
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,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,自當然
失其效力(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參照)。是第
一審判決已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,則該判決所為
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,故第一審
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,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原告即聲
請人自行負擔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,業經本院112
年度桃簡字第944號判決,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;
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,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,經本
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 號判決確定,並諭知變更及追加之訴
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,合先敘明。
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,查聲請人支出第
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,550元、依一審法院所命預納
土地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5,400元(4,000+1,400=5,400)
;支出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2,325元及2,250元,並
依二審法院所命先行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共40,400元
(4,000+36,400元=40,400)。承前所述,聲請人就請求拆
除範圍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,經第二審准許變更
及追加,第一審之訴視為撤回,是該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
請人自行負擔。次就第二審訴訟費用44,975元(2,325+2,25
0+40,400=44,975)部分,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
,應由相對人負擔,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
確定為44,975元,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,加
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
5計算之利息,爰裁定如主文。至相對人陳述意見狀就二審 上訴人即聲請人追加訴訟遭駁回,為何其費用須由相對人負 擔等語,因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,僅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 定裁判主文定之,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,是相對人此部分主 張,非本件所得審究或變更,併予敘明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