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示送達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司簡聲字,114年度,152號
TYEV,114,桃司簡聲,152,202510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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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2號
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


相 對 人 鍾興致

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 由
一、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,不知相對人之姓名、居所者,得
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,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
知;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,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,受訴
法院得依聲請,准為公示送達。民法第97條、民事訴訟法第
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債務人負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台北分公司信用卡債務,經該公司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新榮資產公司),新榮資產公司再將債
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,嗣由聲請人受讓上開債
權。惟相對人戶籍住所登記於桃園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,無法送達
,經依債權憑證上所載地址寄送,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,
聲請人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,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
等語。
三、經查,相對人目前設籍於八德區戶政事務所,而聲請人寄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夏字第5259號債權憑證上載
地址,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,此有本院職權調閱
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
。復經本院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至相對
人前揭地址訪查,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,該分局並另提供
相對人前所留存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居址;惟經本院職權函
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明結果,相對人亦未居
住該址,此分別有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21981號函及高雄市
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4235300號函在
卷可證。綜上所述,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,且
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,其聲請核
與首揭法條相符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、第24條第1 項,民事訴訟法第
95條、第78條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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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