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9號
聲 請 人 林淑絹
相 對 人 林新春
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,不知相對人之姓名、居所者,得
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,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
知;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,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,受訴
法院得依聲請,准為公示送達。民法第97條、民事訴訟法第
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雖仍設籍戶籍地,但實際上已不
居住該處,現行方不明。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對相對
人上開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,經桃園中路郵局以相
對人遷移不明(查無此人)為由退回,致無法送達,為此聲
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。
三、經查,相對人目前仍設籍上開聲請人查得之戶籍地址,惟聲
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地址,經郵務機關退回,此有本院職權
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
在卷可稽。復經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
員至相對人前揭地址訪查,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,亦有桃
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10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
38072號函在卷可證。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,
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,其聲請
核與首揭法條相符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、第24條第1 項,民事訴訟法第
95條、第78條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 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