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9號
原 告 陳育函
被 告 周永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就本院114年度
桃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
庭以114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
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,672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外)由被告負擔38%,餘由原告負擔
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,672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原告起訴後,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(下同)255,04
5元(見桃原簡卷第39頁反面),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
項但書第3款、第436條第2項規定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
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,分別引用原告
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之言詞
辯論筆錄。
四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3年9月1日5時59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
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前時,因
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,而與訴外人曾志明所有、
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
)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事故),系爭機車因此受損,伊並受
有胸部挫傷之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又伊已自曾志明受讓
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,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,2
30元、系爭機車經計算零件折舊之維修費用15,887元之損害
,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,經本院以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8
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語,業據其提出與
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受處理
案件證明單、診斷證明書、醫療費用收據、誤工證明、系爭
機車維修估價單、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(見桃原交簡附民卷
第11頁至第23頁、第27頁、桃原簡卷第14頁),並經本院職
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及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
;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
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
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五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
損害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
文。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
道內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。經
查,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乙節,業如前述,是被告
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則原告依
上開規定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從而,原
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醫療費用38,230元、系爭機車經計算零
件折舊之維修費用15,887元,共計54,117元(計算式:38,2
30元+15,887元=54,117元),洵屬有據。
六、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
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
法第193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,自113年
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共2個月不能工作,為此受有不能
工作之損失75,328元等語,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、誤工證
明為證(見桃原交簡附民卷第13頁、第15頁、第23頁);惟
查,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,原告除於113年9月1日、同年月3
日分別至醫院就診,經醫囑各建議「宜休養3天」、「建議
休養1週」等語(見桃原交簡附民卷第13頁、第15頁)外,
均未見有其餘相關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再行休養,原告復
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於所主張上開期間
無法工作(見桃原簡卷第39頁及反面),本院自無從為有利
於其之認定。準此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,
其期間應以自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(即自同年月3日
起算1週)止為限,共計10日。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
生前之薪資為每月37,664元乙節,有前揭誤工證明在卷可參
(見桃原交簡附民卷第23頁),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
之不能工作之損失,於12,555元(計算式:37,664元/月÷30
日/月×10日=12,555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之範圍內為有理
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
七、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
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
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
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
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
之計算有所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
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。經查,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
系爭傷害,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,是其請
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,自屬有據。爰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
、擔任幫廚(見桃原簡卷第39頁反面);被告則係高職肄業
,暨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能力(置本院個資卷,僅供本
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,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)
、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
,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,於3萬元之範圍內
為適當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不應准許。
八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96,672元(計算式:54,117元+12,555元+3萬元=96,672
元)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
月15日(見桃原交簡附民卷第3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
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九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
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
執行;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
額,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。
十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十一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書記官 王帆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