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不當得利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原簡字,114年度,78號
TYEV,114,桃原簡,78,2025102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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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8號
原 告 魏瑜
被 告 林璟妤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,004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外)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,004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原告起訴後,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(下同)118,00
4元(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)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
、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
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,分別引用原告
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。
四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
話紀錄、訴外人魏承航之除戶謄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8頁至
第12頁),並經本院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魏承航勞
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相關申請資料核閱無訛(見本
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),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
執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
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對原告之主
張視同自認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
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18,00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(見本院卷第37頁)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
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
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准被告供擔保
後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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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