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原簡字,114年度,68號
TYEV,114,桃原簡,68,202510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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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8號
原 告 呂鈺

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
複 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
被 告 梁詩珺

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%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伊與訴外人徐維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登記結婚
,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,被告與徐維宏因公務往來而結識。
被告知悉徐維宏為有配偶之人,然竟於113年12月間起至114
年3月26日止,與徐維宏發生性行為8至9次,足認被告與徐
維宏兩人間顯非單純朋友關係,被告前揭行為已破壞伊與徐
維宏婚姻關係之圓滿和諧,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
甚鉅且情節重大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
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
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;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初始並不清楚徐維宏為有配偶之人,否認伊與
徐維宏有任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語,資為抗
辯,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;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
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 原告主張其與徐維宏於108年7月12日登記結婚,育有2名未
成年子女,被告與徐維宏因公務往來,於113年12月間起有
接觸乙節,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在卷為證(本院卷第5頁)
,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49頁),此部分事實,應堪認
定。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,應在於:被告與徐維宏交往時,
是否知悉徐維宏為有配偶之人?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
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,有無理由?茲分述如下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
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
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
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前二項規定,於不法侵害
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
者,準用之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19
5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
秩序、性別平等、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,且因婚姻而生之
永久結合關係,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、感情上與物質
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。故國家為維護婚姻,非不得制定相
關規範,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(司法院大法官第
791號解釋意旨參照)。
 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,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
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,而夫妻互守誠實,係為確保其
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,故應解為配偶因婚
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,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,破壞共
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,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
侵害他方之權利(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
意旨參照)。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,其主要內容
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,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
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,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,實
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,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,
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、安全及幸福法益
,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
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故與之交往,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
念,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
幸福忠實目的時,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
損害於他人之故意,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
痛苦,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。
 ㈢經查:
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、徐維宏簽寫與
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日期、時間、地點及次數等表格(下稱系
爭自述書)、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為證(本院卷第
5至10頁),核與證人徐維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
證稱:我與被告是因為公務結識,我在113年間意識到有被
這個人,並於113年12月間開始與被告交往,最後在114年
3月26日結束關係,我跟被告交往期間內,被告一直知悉我
有太太與小孩,被告也有追蹤我的社群軟體帳號,裡面一直
都有我太太與小孩的照片,系爭自述書是由我製作且簽名,
所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次數與日期均正確,共計我與被告
至少曾經有過8至9次性行為等語(本院卷第64至66頁),大
致相符,是徐維宏證稱確有與被告發生至少8至9次性行為,
且針對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、次數,既均詳細交代記
載於系爭自述書,又徐維宏既願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
件具結作證(本院卷第69頁),實難想像徐維宏會任意編造
有損自身道德或他人名節之莫須有情節,或甘冒觸犯刑法偽
證罪責之風險,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,足認徐維宏
證述被告始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,且其確與被告有踰越一
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,包含至少發生8至9次性行為等節,
洵堪採信。
 ⒉至被告雖辯稱一開始不知悉徐維宏為有配偶之人、否認有逾
越男女正常交往行為云云,惟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,
即非可採。
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,有無理由?
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
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
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
苦之程度、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,
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
意旨參照)。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,上開
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,自得
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。
 ⒉本院審酌本件配偶權侵害期間(113年12月間至114年3月26日
)、方式、結果、被告行為後態度暨兩造自陳之身分、經濟
狀況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
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,逾此範圍之請求,核屬過高,不應准
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(本院卷第20頁
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
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併依被告聲請,酌定適當之金額,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
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
應併予駁回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于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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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