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
原 告 李東蔚
被 告 洪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,488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/10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在訴外人彭孟國地
政事務所,就被告具農育權並已申請所有權之桃園市○○區○○
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簽立買賣契約(下稱系爭
買賣契約),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向被告買
受系爭土地,原告於簽約當日並給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萬
元予被告。嗣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交付權狀予地政
士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,原告即於114年3月17日給付買
賣價金第二期款14萬元予被告;詎因被告繼將系爭土地一地
二賣,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遭地政事務所駁回
,其後原告即聯繫被告未果,原告依約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
約,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共16萬元,並賠償原告
相當已繳價款金額之違約金16萬元,及賠償原告辦理所有權
移轉登記所支出之規費、稅費、服務費共26,488元。為此,
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
告應給付原告346,48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
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、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函、彭孟國地政士
事務所服務費用收據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、大溪地政事務所
函等件在卷為證(見本院卷第6至16頁),而被告已於相當
時期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
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
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又依系爭
買賣契約第8條第2、3項約定:如可歸責於賣方(即被告)
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約定時,經買方(即原告)通知限期履
行契約,賣方逾期仍不履行者,買方得解除本契約,並向賣
方請求給付相當於買方已繳價款之金額作為違約金賠償,賣
方並應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款予買方;違約發生後除依前項
約定辦理外,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(見本院
卷第8頁背面);是系爭土地既因被告一地二賣而遭地政事
務所駁回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,且經原告聯繫被告履
約未果,自屬可歸責於被告,參諸前揭約定,原告主張解除
系爭買賣契約,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款16萬元,
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規費、稅費、服務費共26,488元,暨給
付原告違約金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㈡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: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
至相當之數額」。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,法院即得
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,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
始得核減之限制。此項核減,法院得以職權為之,亦得由債
務人訴請法院核減(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
參照)。又違約金之約定,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、自
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,本諸契約自由
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,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
約定之違約金數額,原應受其約束。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
約金過高者,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
則,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
損害情形,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
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本件違
約金之金額為相當原告已繳價款之金額即16萬元,然本院審
酌原告為處理因被告違約所付出之時間、金錢及勞力,並參
以原告無法取回第一期款項16萬元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,
及被告違反契約之時點、契約未能履行之原因等一切客觀情
事,因認兩造約定以已給付價款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之金額,
尚有過高之情,應酌減至5萬元,始為允當;至原告逾此部
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基上,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
額應為236,488元(計算式:160,000+26,488+50,000=236,4
88)。
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
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
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
債務屬無確定期限者,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則原告請求
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(見
本院卷第23頁)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
亦應予准許。
五、綜上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,488元,及自114年5月17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本件原告勝訴
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
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書記官 潘昱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