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原小字,114年度,75號
TYEV,114,桃原小,75,202510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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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原小字第75號
原 告 陳宇

被 告 杜詩涵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
第18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
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。
二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
  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,可預見若將自己
金融帳戶提款卡(含密碼)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,
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、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,而
掩飾、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,產生遮斷金流效果,藉
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,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
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,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
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
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B2,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
行帳戶(帳號00000000000000號,下稱系爭帳戶)之提款卡
放置於該處62號置物櫃內,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
名、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(下稱系爭詐欺集團)成員,以此方
式將系爭帳戶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嗣系爭詐欺團成
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(含密碼)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
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2年7月初
某日,向原告佯稱:loboexe公司委託他們做軟體升級,在l
oboexe.com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
依指示於112年7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
同)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,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,而掩
飾、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。為此,爰依法提
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二、被告則以:伊當時係因辦理父親喪事急需用錢,上網查詢貸 款資訊,對方表示要進行審核,伊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,後來手機顯示不明匯款簡訊,伊即撥打電話至銀行客 服辦理掛失,對方知道後以電話威脅,伊因感到害怕遂不慎 刪除對話紀錄,隔一、二天即至派出所報案,故伊主觀上並 無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,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,資



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, 均應負舉證之責,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,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,即不得不更舉反證(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 例意旨參照)。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,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,僅以空言爭執者,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,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(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 
 ㈡經查,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, 而該刑事案件,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,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 案,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,堪認非屬無憑。至被告雖具狀以前揭情詞 置辯,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,已難遽信屬實 ;況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述,其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欲辦理貸款事宜時,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簽立任何申貸 文書或借款契約,亦未談及將來如何計息及還款事宜,且對 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,此 前亦未曾有任何接觸,則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,顯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,益徵 被告為求貸款竟漠視管理自身帳戶之注意義務,其主觀上具 有過失乙情要屬明確,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。四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,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 31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潘昱臻


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 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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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