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原保險簡字,114年度,13號
TYEV,114,桃原保險簡,13,2025100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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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3號
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
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
被 告 陳俞璇(原名陳若穎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
2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,700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,700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
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3時27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道0號63公里40
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處,失控打滑側翻,致伊所承保、
訴外人蔡濟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
稱系爭車輛)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,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而
報廢處理,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系爭車輛之全損金額
新臺幣(下同)210,700元,並取得保險代位權,扣除系爭
車輛殘體拍賣所得6,000元後,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
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04,70
0元,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
算書、車輛異動登記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
步分析研判表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維修估價單、車損照片
、保單條款、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資料為證(見本院卷第4
頁至第13頁、第65頁至第74頁、第86頁至第87頁),並經本
院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(見本院卷第16頁至
第35頁),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
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,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
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對原告之主張
視同自認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五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能回復原
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,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,民法第18
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
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
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
前段亦有明定。經查,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,
原告業已依約向保戶理賠210,700元等節,業如前述,是被
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原告
業已取得保險代位權,揆諸上開規定,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
告賠償此部分損害。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,已達
全損狀態,嗣經殘體拍賣,所得金額僅6,000元,預估修復
費用則高達25萬餘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、維
修估價單、汽車保險計算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5頁、第9頁至
第11頁、第87頁),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,難認
具修復之價值;又系爭車輛經原告推定之全損金額為210,70
0元,應屬保險業對於同類型、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,且與
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相當,此有原告提出之天書中古車行情
指南資料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74頁),是原告主張系爭車
輛全損之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,應屬允當,而經扣除原告
拍賣系爭車輛殘體得款6,000元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,700
元(計算式:210,700元-6,000元=204,700元),核屬有據
,應予准許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204,700元,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
翌日即114年8月1日(見本院卷第9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七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
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
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准被告供擔保
後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 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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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