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臺灣苗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94年度,318號
MLDV,94,訴,318,2005093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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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4年度訴字第318號
原   告 台南縣麻豆鎮農會
法定代理人 孫德乾
被   告 甲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。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;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;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、第28條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。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另有規定外 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;民法第1148條前 段亦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對訴外人吳天來之借款債權,對吳天來之 繼承人即被告甲○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,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,而被告之住所地雖設於新竹縣湖口鄉○○村○○鄰○ ○路76巷46弄7 號,惟依原告與吳天來所簽訂之借據條款第 11條所定,已合意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,此有原告所陳前揭借據影本2 份在卷可稽,而被告 既為吳天來之繼承人,應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, 就前開借款債務之訴訟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 ,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,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中  華  民  國  94  年  9   月  30 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書記官 葉燕蓉
中  華  民  國  9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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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