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7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
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
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
被 告 黃斯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
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,866元,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外)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5時24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桃園市桃園
區民光東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,因變換車道不當
,致碰撞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前方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廖
亞葳所有、訴外人李欣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
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,受有修復費用
新臺幣(下同)270,251元(零件152,650元、工資46,348元
、烤漆71,253元)之損害,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。爰依
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
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 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
四、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 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。經查,原 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
車損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、估價單、發票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憑(見本 院卷第6至13頁)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。從而,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 開過失,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。
五、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復按物被毀損時,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。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,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年,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,且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/10。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0,251元( 零件152,650元、工資46,348元、烤漆71,253元),有前揭 估價單、發票在卷可參,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4年9月, 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,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 年8月22日,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,是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,應以15,265元為限(計 算式:152,650×0.1=15,265),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6 ,348元、烤漆71,253元,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 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,應為132,866元(計算式:15,265+ 46,348+71,253=132,866)。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132,86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 (見本院卷第26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,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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