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保險簡字,114年度,228號
TYEV,114,桃保險簡,228,202510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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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8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
陳倩玉
被 告 陳鳳霖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
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,578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47,578元
及遲延利息(本院卷60頁反面),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
序案件,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,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

二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之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。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,500元部分 ,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,自應由其自行負擔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9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家蓁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


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 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 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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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