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7號
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
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
陳君儀
被 告 李以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
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,966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
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
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、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
。經查,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6
9,40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(本院卷第3頁),嗣於民國114年10月7
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63,966元(本院卷第51頁)
,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應予准許。
二、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,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,000
元以下,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,僅不及變
更案號而已,故本件之判決、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
,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,併此敘明。
三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准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
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
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
段所明定。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
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
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保險法第53
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。
五、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7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(下逕
稱路名)往新興路方向行駛,行駛至建國路1059巷口附近時
,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碰撞行駛於同向同車道前方、由原
告承保、訴外人劉曉佳所有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
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,支出修復
費用共計169,403元(含烤漆及工資52,251元、零件117,152
元,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11,715元,計算折舊後總計63,966
元,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),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曉
佳,請求被告應負63,96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,業據其提
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行車執照、估價單、統一發票在卷為證(本院
卷第5至12頁)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
論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
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信原
告前揭主張為真,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
,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,即屬有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
求被告給付63,96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
7日(本院卷第3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
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。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,500元部分,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,應由其自行負擔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附表: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(以下均為新臺幣)車號 出廠時間(註1) 事故日期 車種/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(註2) BGV-7799號 105年2月 112年10月10日 自用小客車/5年 7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(A)(註3) 估價單所載烤漆及工資費用(B)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(A)+(B) 117,152元 11,715元 52,251元 63,966元
註1: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。
註2:未足1月以1月計。
註3:已逾耐用年限,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/10,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/10即11,715元(元以下四捨 五入)。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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