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保險簡字,114年度,212號
TYEV,114,桃保險簡,212,2025102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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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
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2號
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


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
林建良
被 告 葉正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85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
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
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、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
。原告起訴後,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(下同)1萬9985
元(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),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
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,請求給付之金
額已在10萬元以下,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
,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,故本件之判決、訴訟費用之計算及
上訴等事項,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,併此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
85條第1項規定,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,駕駛車牌
碼號6588-VC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桃園市龜
山區萬壽路2段6巷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萬壽路2段6巷與東方
球場路交岔路口右轉往東方球場路行駛時,疏未注意左側來
車,與伊承保車牌碼號5999-YJ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
輛)發生碰撞,致系爭車輛受損。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
修費新臺幣(下同)10萬9900元(含零件7萬7700元、工資3
萬2200元)。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,請求扣除
零件折舊後並由被告負擔一半過失責任後之修繕費用等語。
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98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
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二、行至無
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,支線道
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。未設標誌、標線或號誌劃分幹、
支線道者,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;車道數相同時
,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;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,左
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。但在交通壅塞時,應於停止線前
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,交互輪流行駛,道路交通安
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。
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駛肇事車輛,與原告承保之系
爭車輛發生碰撞,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,經扣
除零件折舊及被告負擔一半過失責任後之修繕費用為1萬998
5元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
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圖、車損及現場照片、系爭車輛行照
、統一發票、維修工作單及照片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至3
3之1頁),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
提出書狀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
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
。又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
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,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與被
告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,應屬允當。準此,原告請求被告給
付修繕費1萬9985元,自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1萬998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
(見本院卷第46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



2項所示。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,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,應由其自行負擔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菽芬    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 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 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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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