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保險簡字,114年度,186號
TYEV,114,桃保險簡,186,2025100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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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6號
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

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
被 告 吳忠勝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
16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,300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
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
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、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
。經查,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4
7,63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(本院卷第4頁),嗣於民國114年9月16
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44,300元(本院卷第53頁)
,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應予准許。
二、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,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,000
元以下,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,僅不及變
更案號而已,故本件之判決、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
,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,併此敘明。
三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准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
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
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
段所明定。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
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
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保險法第53
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。
五、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7日下午4時4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
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(下逕稱路
名)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,行駛至中華路697號處時,因
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碰撞行駛於同向同車道前方、由原告承
保、訴外人張翔幃(下逕稱姓名)所有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
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
,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47,636元(含烤漆及工資32,818元、
零件114,818元,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11,482元,計算折舊
後總計44,300元),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翔幃,請求
被告應負44,3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,業據其提出與其陳
述相符之行車執照、車損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
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
估價單、統一發票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為證(本院卷第
5至20頁)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,
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
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則原告依侵
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,即
屬有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
求被告給付44,3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
19日(本院卷第41-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
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
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。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,500元部分,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,應由其自行負擔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 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于婷附錄:



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 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 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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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