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保險簡字,114年度,181號
TYEV,114,桃保險簡,181,2025101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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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1號
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



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
羅盛德律師
複 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
被 告 沈貴龍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(桃園 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,現應受送達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,921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62,921元及法定遲延利
息,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,僅不及變更案號而
已,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之18第1項之規定,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。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,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
三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之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。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,500元部分 ,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,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3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

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怡瑄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 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 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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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