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1號
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
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
被 告 張淯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,432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
33條之3規定,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,分別引用原告
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下午12時11分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一路由南向
北行駛,行經國際一路與國際二路交岔路口時,因未注意車
前狀況,與伊所承保、訴外人洪霞所有、訴外人陳炳炎所駕
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發生
碰撞(下稱系爭事故),致系爭車輛受損,洪霞因而支出維
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)992,182元(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,
含工資及烤漆243,910元、零件748,272元),伊已依約賠付
並取得保險代位權;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
391,440元,而陳炳炎行經上開路口,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
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,故被告應負30%之過失比例等情,
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照、行車執照、車損暨維修照片
、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事故現場圖、估價單
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賠案理算書、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(見
本院卷第4頁至第23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道路事
故案卷核閱無訛,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
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
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
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17,43
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4年5月30日,見本院
卷第3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
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審酌後,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
書記官 黃怡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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