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保險簡字,114年度,125號
TYEV,114,桃保險簡,125,2025100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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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5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
被 告 TA KIM LE謝金麗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,150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)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
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
經查,原告起訴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67,
08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3頁),嗣於民國114年9月17
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(見本院卷第44頁),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應予 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(見 本院卷第44頁背面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三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,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 年9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。
四、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 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,業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 事故調查案卷核閱(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,證物袋),經核 與原告所述無訛,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



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。則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核屬有據。
五、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、3項定有 明文。又物被毀損者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,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(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,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,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,即應 予折舊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,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,耐用年數為 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。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觀之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。經查,原告主張其承保車體險之車 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經送廠修復 ,修理費用總計為167,082元(含工資67,806元、烤漆費用4 0,463元、零件費用58,813元),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 完畢等情,有賠案簽結內容表、估價單及電子發票、系爭車 輛受損暨修繕照片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頁、第7至9頁、 第11至12頁),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,即應計算折舊,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,非屬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,且出 廠日係104年7月乙節,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0 頁),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5日止,已 使用逾5年,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,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5,881元(計算式:58,813×10%),再加計工資67, 806元及烤漆費用40,463元,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114,150元,於法即為有據。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給付114,150元,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( 即114年8月3日,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 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上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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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