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保險小字,114年度,850號
TYEV,114,桃保險小,850,2025101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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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50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

被 告 詹鎮豪(歿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原告之訴,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,法院應以
裁定駁回之。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
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惟被
告於起訴前死亡,並不生補正之問題,民事訴訟法第168條
所定之承受訴訟,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,始
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,倘若於起訴前死亡者
,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,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
人承受訴訟之旨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
,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2月15日死亡,此有被告個人
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(置個資卷),是本件被告於起
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,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,揆諸上開說明
,原告之訴顯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3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)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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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