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9號
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
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
胡綵麟
被 告 邱梓齊
訴訟代理人 呂宜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,988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桃園
市八德區前程街13巷行駛,行經前程街7號前時,因駕車不
慎,與伊所承保、訴外人楊曉雯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發生碰撞(下稱
系爭事故),致系爭車輛受損,楊曉雯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
臺幣(下同)15,902元(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,含工資13,7
75元及零件2,127元),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
為13,988元,伊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,爰依侵
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
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碰撞力道輕微,修復費用之工資均過高,顯不合 理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、地,駕駛肇事車輛不慎,肇生系爭事故 ,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 人登記聯單、行車執照、估價單暨結帳工單、電子發票證明
聯、理賠計算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),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,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(見本院卷第46頁),自堪信為真實。至被告以前詞置辯 ,然據估價單暨結帳工單之記載,可見修復項目為右霧燈蓋 及右前車頭之鈑金、烤漆,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,有 估價單暨結帳工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8頁、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),堪認上開工項均為回復系 爭車輛原狀所必要,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。準此,被告因上 揭過失駕駛行為,不法侵害楊曉雯之財產權,自應負賠償之 責。從而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3, 988元,即屬有據。
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 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,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,且未約定利率,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(見本院卷第28頁)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即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13,988元,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 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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